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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我见

时间:2013-05-08来源:易品网 点击: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随后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结合刑法条文,可以将危险驾驶罪分为“飙车型”危险驾驶和“醉驾型”危险驾驶两类。2011年5月1日以来,笔者先后办理了8件危险驾驶案,现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就危险驾驶罪的罪状结构及办案中碰到的问题提出自己浅显的意见,供大家商榷。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鉴于我国刑法分则的体例安排是将侵害相同或相近的法益的犯罪归位一章,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被安排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应认定其犯罪客体为道路公共安全。由于刑法没有特别规定,那么该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排除单位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刑法条文的描述,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方面: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两个。其一,何谓“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这一用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未见规定。从生活用语的意思结合道路交通领域的特殊情况分析,“追逐”应理解为机动车驾驶员为了紧跟或者超越另一机动车而采取的超常规驾驶行为;“竞驶”应理解为机动车驾驶员出于各种动机而实施的竞相加速,以领先对方的比赛行为。结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将追逐竞驶等同于生活中的“飙车”。客观方面并不一定要求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机动车驾驶员参与,单个机动车驾驶员以道路上的不特定机动车作为追逐对象或者与时间竞技等而采取不正常的超速驾驶行为也构成犯罪。另外,既然称之为“飙车”,机动车严重超速也是入罪的应有之意。其二,“情节恶劣”的标准何在?结合交通肇事罪等相关罪名的够罪标准和本罪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基本确定“情节恶劣”的上限,即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换句话说,也就是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够罪标准。但“情节恶劣”下限在哪里?由于两高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造成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很难适用这一罪状去追究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责任。笔者建议两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入罪标准,同时笔者认为可以从案发路段的地理位置、车速超过限速的程度以及参与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情节恶劣”的具体标准。 
  (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何谓“醉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一般以喝酒人是否感觉迟钝、说话含糊步态蹒跚等外在表现来判断是否醉酒,由于不同个体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酒量会出现差别,不同的人喝等量的酒会出现不同的反应,并不排除有人饮用大量白酒后仍然意识清醒,控制力很强,但作为定罪的标准必须统一,司法实践中不应当也不可能为每个个体制定单独的醉酒标准,同时,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①醉酒驾驶的标准是明确的,与酒后驾驶有着清晰的界限,并执行多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国家质检总局的醉酒标准是合理的。如此可以避免标准的相对性与不准确性,使得违法性的判断有坚固的基础。②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而为间接故意,即危险驾驶人可以预见到危险性结果的发生,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治,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有观点认为其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行为人系预见到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③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要求建立在一定的客观条件基础之上。而在危险驾驶行为中,而对如此复杂的交通状况,行为人或醉酒驾车以致难以清醒地驾驶,或在道路上飙车漠视公共安全。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很难看到有可能会“避免危害后果”可能的客观条件。在危险驾驶行为这种高度危险行为中,我们无法仅凭行为人一面之词而将公共安全寄由行为人完全不可靠的主观臆断之上。而以客观状况为依托,我们可以看到危险驾驶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目睹了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可以相信危险驾驶行为是足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同样,危险驾驶行为人也应当意识到这一点,在其为该行为之前,就应预见到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结果,应该明了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及外界的客观环境,极有可能难以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就应当作出抉择,如果其选择继续为危险驾驶之行为,那么,其主观之上的恶性即为间接故意,即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其发生。故而,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四、办案中的理性思考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如何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五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前四类强制措施适用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是毫无疑问的。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可否逮捕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常理解,逮捕条件分为事实证据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逮捕必要性条件(采取其他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应当依法批准逮捕,对于欠缺上述三条件之任一的,都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危险驾驶罪只能处以拘役刑罚,此类案件显然不符合逮捕条件中的刑罚条件,排除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最长期限只能是七日,那么,在现行的刑诉法框架内,司法机关可能无法保障危险驾驶案的正常进行,比如被告人不认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起诉书副本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就远远超出了羁押期限,这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建议修改刑诉法,将逮捕的刑罚条件修改为可能判处拘役以上刑罚。
(二)醉驾不一定入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没有限定够罪条件,按照条文理解,只要机动车驾驶人经酒精检测达到国家醉酒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但是最高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下发通知,“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是具有较恶劣的情节、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形。”这一通知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以及社会上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笔者认为,这一通知的精神是不妥当的。将《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条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草案中,“情节恶劣”是同时修饰醉驾和飙车的,而在修正案中,“情节恶劣”只修饰飙车,且醉驾和飙车的前后位置发生改变,从而在语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情节恶劣”的修饰对象。从立法的过程来看,在立法时已经考虑了两类危险驾驶罪的区别,并经过充分论证,对于飙车型危险驾驶,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并不需要“情节恶劣”,之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条款的修改,也明确了醉酒驾驶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法定刑是衡量一个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恶劣程度的最直观的标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已经很轻了,仅仅为拘役,这已经表明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情节恶劣程度都是较轻的,如果再适用《刑法》第13条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势必导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模糊,在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 
  (三)危险驾驶电动车可否入罪 
  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而认定电动车驾驶人为无牌、无证驾驶。那么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行为人驾驶时存在醉驶或飙车行为,可否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首先,从对机动车的管理角度分析,国家车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进行登记,发放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行驶证,依照《机动车登记办法》,“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路行驶。”现实是,国家从未对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相关管理,而且在一些地区,机动车驾驶员主动要求申领牌照、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却遭到车管部门的拒绝;在此,从电动车驾驶人自身角度分析,其考虑购买电动车的因素之一是,电动车生产销售人员反复宣传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不需要上牌、考证,使用方便省力,在电动车驾驶人购买后,其感受与购买时接受的宣传是一致的,因而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性认识;最后,从社会公众认知角度分析,一般的社会大众并不会将电动车归位机动车一类。结合以上三方面的考量,不宜将危险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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