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醉驾入刑的实践思考
作者:许文辉 朱里
一、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
醉驾的证明体系是根据醉驾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并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把证据相互组合起来的体系。它所解决的是醉驾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要实现证明任务,达到证明标准,需要哪些证据。证明行为人醉驾,除了行为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证据外,必须证明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行为人“醉酒”两方面。前者一般由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和相关音像资料便可证明,在实践中无过多争议。对于以何种标准认定行为人醉酒,是否要考虑个体差异有不同声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新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目前,司法机关基本一致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驾判定标准。同时,有部分观点认为,判定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体现了统一性,又照顾到差异性。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与平时判断一个人是否喝醉的民间标准混为一谈,也有违醉驾犯罪的法律特征。
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危险。在醉驾的评判标准中一旦考虑行为人酒后的实际驾驶能力,就接近于判断醉驾的行为是否会产生具体的危险,与醉驾为抽象危险犯的法律特征是相悖的。每百毫升80毫克的法律标准是根据统计学的普遍规律来确定的,具有其科学性。如果考虑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比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那就无标准,也无法规可言了。
此外,对于嫌疑酒后驾车人员拒绝抽血配合调查,是否可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驾的证据以及行为人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美国大多数州,即便检测结果显示被检测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拒绝向警方提供血液、呼吸和尿液样本的行为也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将立即导致驾照被警方吊销,在庭审中还会被视为“有罪证据”。
在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对酒驾和醉驾的定义均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而人体在呼吸过程中呼出的气体是不含血液的,无从直接检测出酒精含量,呼气式酒精检测形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结论是依据一定的医学和化学公式推算出来的。而这一推算过程,究竟科学与否尚在进一步实验论证阶段,能否作为判断酒驾和醉驾的第二标准,目前尚无法律和国家标准予以明确认可。呼气式酒精检测作为一种临时检测手段,有其便捷、迅速、操作简单等特点,但该方法受被检测人身体状况影响较大,且易受诸多可能影响检测结果因素的干扰。从已有的案例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多有发生。刑法是对违法行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定罪依据的证据必须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均无瑕疵。因此,笔者认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只能作为印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的参考值,而不宜独立作为直接证据并且生效。
至于能否强迫嫌疑人提供血样的问题,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反对自我归罪原则旨在禁止司法机关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嫌疑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强迫嫌疑人提供言词证据,所以采用一定手段使嫌疑人接受合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样等,不受此原则限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已经对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案:刑诉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获取嫌疑人血样是对判定其醉酒生理状态的必要检查步骤,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抽血在以下四种情形时可以适用:第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第二,嫌疑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第三,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第四,发生交通事故。
二、醉驾关键证据合法性之保证
能否以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之外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驾驶人的醉酒状态,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目前,除个别重大案件以嫌疑人口供、事故现场录像等证据认定嫌疑人醉酒驾车外,如北京市陈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暂未出现以其他证据直接认定醉酒的危险驾驶案,血液酒精含量基本成为判定醉驾的唯一标准,检测报告则成为了认定醉驾的关键证据。
检测报告属鉴定结论,是对已收集的特定血液证据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报告以存在作为鉴定对象的血液证据为前提条件,其形成过程包括血样采集和酒精含量检测两个环节,两环节的主体和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除刑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鉴定的一般规定外,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存在一些特殊问题值得关注。
就主体而言,血样采集一般是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醉酒驾车嫌疑时进行,抽取血样应由医务人员在交警的监督下按要求操作,可在查获现场也可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医务人员、交警及嫌疑人均应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对于交通警察是否有醉驾刑事案件调查权的争议,笔者认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是交警的法定职责,只要其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其在执勤执法过程中收集的醉驾证据,完全可以成为刑事案件证据。正如工商管理部门、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障碍。
检测报告的出具主体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实践中一般为公安系统设立的鉴定机构。对于医院能否出具检测报告的问题,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变通。血液酒精检测要求检测的及时性,且技术难度相对偏低。而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地区,查处醉驾、获取血样的地点距离有资质鉴定机构路途较远,不能保证送检的及时性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根据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鉴定人才的实际情况,鉴定人分为职业资格型鉴定人和专聘资格型鉴定人两类。解决部分地区血液酒精检测的及时性问题,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6条的规定,从当地具备血液酒精检测仪器、设备的医院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将具备资质的医务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聘请为专聘鉴定人,认可其从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资格。评价医务人员能否被聘请为鉴定人的标准,则应参照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中关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
在检测报告形成的程序上,首先,应在抽取血样前增加“告知环节”,即将对嫌疑人抽取血样的执法事项通知醉驾嫌疑人亲属或嫌疑人要求通知的人员。交通警察需记录被通知人姓名、联系电话、与嫌疑人的关系等,对于不提供亲属联系方式或有其他原因无法通知的,应在记录中注明。其次,鉴于检测对象的特殊性,宜对调查程序中的行为限制时间。众所周知,酒精在体内代谢、消除较快,并且有研究表明,乙醇易挥发,标本放置时间太长对检测结果影响较大,从采血到测试应在2小时内完成。因此,交通执法部门在对嫌疑人开展醉驾调查后,应及时取样、及时送检;受交警委托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机构,应尽快检测。对于不能及时检测的标本,应及时分离血清加盖低温避光保存。采集标本时不能使用含乙醇的消毒剂消毒,标本应远离挥发性物质。法律规定中应以具体数值体现“及时”的要求,才能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遵循性。再次,抽取血样时,通常只有交通警察、医务人员和嫌疑人三方在场,而基于人体代谢等原因,嫌疑人血液将发生证据信息耗散而失去证据价值,血样的获取具有不可重复性。因此,血样必须抽取两份,一份送检,一份备检,以备当事人提出异议时重新鉴定。据了解,为更有力保障执法的公开透明,北京市公安机关要求对血样采集过程全程录像记录,这一做法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实行。
三、醉驾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应用
在醉驾一律入刑的情形下,审视犯罪情节的意义在于依据醉驾行为人的犯罪情节采取适当强制措施,以及最终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效果。
醉驾行为一律被认定为犯罪,并不意味着一律被处以刑罚,法律赋予司法机关对轻微犯罪免刑或不起诉的裁量权。对于提起公诉后需要判处刑罚的醉驾案件,在量刑时应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基本方法。
目前,《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均未规定醉驾犯罪的基准刑。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主要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加重结果事实。就醉驾而言,其是抽象危险犯,不存在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影响犯罪构成的基本犯罪事实仅有醉酒状况,或称醉酒程度。
如前所述,醉酒状况应以血液酒精浓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BAC)为唯一认定标准。有实验表明,BAC对于驾驶员的操作能力有直接影响。当BAC达到30-50mg/100ml时,司机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和回避的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司机的BAC为40mg/100ml时,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比BAC为6mg/100ml时高2倍,BAC在150mg/100ml时,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比BAC为6mg/100ml时高3倍。血液中酒精浓度越高,驾车招致危险的可能性越大、危险程度越高,社会危害性则越大。由此可见,醉酒程度是确定醉驾基准刑的基本犯罪事实,亦直接决定醉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成为量刑时首要考虑情节。北京市检察机关为指导各院办理醉驾案,公布了本市发生且判决已生效的典型醉驾案例。从参考案例中不难看出,除了两例被告人有酒驾劣迹的情况外,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与其最终获刑成正比。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一般刑事案件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法定情节,如自首、立功等外,确定宣告刑时考虑的不影响醉驾犯罪构成的情节还应包括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情况。
实际损失是从醉驾后果上考察具体行为的危害性,应包括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及造成道路交通受阻情况。从现查办案件的证据看,受伤人员的伤情等级一般会有相关鉴定证明,财产损失被提及但基本没有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道路交通受阻情况也鲜有体现。笔者认为,对非肇事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不仅是考量醉驾情节的需要,特殊情况下还是正确认定罪名的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和嫌疑人的赔偿能力。因此,醉驾导致财产损失明显较大且嫌疑人无力赔偿时,应对受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而在醉驾造成严重交通道路阻塞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应收集视听资料等证据对交通受阻状况予以证明。
此外,《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五种不安全驾驶行为,在处理醉驾案件时亦有参考价值。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以及严重超载驾驶的行为均应成为醉酒驾车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行为人配合调查的态度、相关前科及醉驾的时间、醉驾路段、醉驾里程等都是醉驾情节的评价因素,在量刑时应综合考量。
注释:
[1]对于醉酒驾驶是否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虽然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严格把握一旦醉驾、一律入刑的标准,尚未出现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的出罪处理,故本文暂不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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