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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民商事二审开庭审理的理性思考

时间:2013-05-09来源:易品网 点击:
一、问题的提出:民商事二审的现实困境 
  在以程序规范化、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制度改革如火如荼进行了一段时间后,如今却似乎被诉讼效率理念主导的“繁简分流”的普遍推行否定。民商事一审审理方式的改革正在进行,“小额速裁”获得理论和实务界的肯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试验,暂不论其在理论上是否完备,其效果着实达到了提高司法效率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动因促使小额速裁进入民事诉讼改革的视野,但是对于面临着相同困境的二审法院,鲜有对民商事二审审理方式变革的研究。 
  (一)法律的局限与当下司法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据此二审法院审理有两种方式:开庭审理和迳行裁判。开庭审理方式,是由二审法院同时传唤所有当事人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通过庭审调查、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等环节,对上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裁判。迳行裁判的审理方式则是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的补充或例外,有严格的适用限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适用迳行裁判。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之后,事实仍然不清,合议庭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还必须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适用迳行裁判的二审民事案件类型: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从审级来看,二审法院肩负着终审的职责,谨慎严肃自不待言,故民事诉讼法规定民商事的二审除少数情况外,必须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为的是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和“集体的智慧”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也为了避免独任审判中出现的个人决策的偏颇和潜在的腐败风险。 
  但是上世纪90年代初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司法环境已发生巨大变化,公民法律意识增强,诉诸司法成为更多人解决纠纷的选择,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我国进入“诉讼爆炸”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范围内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案件管辖重心下移,绝大多数案件纳入基层法院一审范围,诉讼费用的调整,以及有的当事人抱有“不打一审打二审”的投机心理,或者企图利用上诉拖延时间以逃避债务等,滥用上诉权的情况不断增加,上诉案件激增,疑难复杂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二审法院倍感压力。可是非此即彼的审理方式没有给法院太多的选择余地,大多数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加上提高公开开庭率的要求,一整套完整的二审程序走完要消耗法官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产生积案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民商事二审的审理方式莫衷一是。不乏当事人认为,庭审过程冗长拖沓,又恰恰因为专业化开庭审理方式消耗了二审法官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可能导致裁判质量和效率下降,适得其反使当事人产生庭审的复杂过程与结果正义毫无关联,立法初衷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范化庭审在当事人眼中成了形式主义的产物。 
  从立法本身的目的和技术来说似乎没有缺陷,客观环境的剧烈变化致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审理方式在当下举步维艰,换言之,“完美的”立法与现实状况不兼容了。 
  (二)庭审的异变——二审法院的回应 
  二审法院面对审判力量不足,“案多人少”负担加剧的状况,积极探索,力图便捷快速的审理案件,法官们青睐简洁的审理方式,民商事二审速裁机制应运而生。从实践中看,二审速裁机制遵循二审审理的一般制度和原则,比如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对不服辖区法院裁判而上诉的部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审判程序合法的二审民(商)事案件,通过在立案庭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化庭审程序(例如因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庭审中一般不再告知,仅询问是否清楚其诉讼权利义务;开庭时不要求当事人重复陈述意见和理由,只询问当事人对上诉状内容和抗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等),简化裁判文书等方式快速结案,缓解逐年上升的收案压力。 
  除此之外,被称为“非正式开庭”的审理方式早在实务界流行。非正式开庭,是指在实质和功能上类似开庭审理,至少具备最低限度的“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等开庭的基本要件,但又不完全符合正式开庭应具备的其他程序要件,审判人员召集各方当事人审理案件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无意或有意以各种非正式做法,提供原告主张和被告抗辩的机会、出示证据和质证、组织当事人对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寻求调解或和解等,旨在查明实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包括非正式的审判组织(如书记员主持开庭、法官自审自记、合议庭“虚置”),非正式的传唤方式(如法官以电话通知召集当事人双方交流信息),非正式的庭审运作方式,非正式的场景等。①有的法院苦于提高开庭率,在二审中采取类似开庭的方式,即保有庭审的各个环节,略有不同的是“庭审”由承办法官一人主持,最后形成“询问笔录”,变成了一场“披着庭审外衣”的询问。
有的法院干脆把“迳行裁判”异化成“书面审理”,既不同于开庭审理方式必须公开开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也不同于迳行裁判方式必须调查、询问当事人,而是由二审承办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及一审诉讼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经合议庭评议就直接作出裁判。 
  法院通过拓宽审判思路、创新审判模式的方式,来应对审判资源无法适应案件增长速度的这一思路及具体的做法,难免有减轻自身负担却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笔者拟从理论上研究分析民商事二审简化的正当性,以及是否可规范化后形成制度,以期对民事诉讼的改革提出一点建议。 
  二、以中国语境下民事诉讼价值理论为进路 
  (一)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公正、效率 
  当法律被创设和适用时,它的内容必定被价值锁定。②价值理论勾勒出一个评价法律的标准。民事诉讼的价值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从价值理论入手研究,对把握制度的逻辑起点至关重要。 
  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它意指法律对主体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即法律应该追求的东西。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③任何价值理论都有两个核心的要素:价值的概念,解决价值冲突的原则。具体到民事诉讼的价值分析研究中,我们要讨论的是民事诉讼制度设立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和当其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衡量和取舍的问题。 
  1.公正 
  正如我们所知,公正是法律的最崇高的价值和目标。在这一价值主导下的民事诉讼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性,一是结果的正确,二是结果实现的过程本身也具有正当性。 
  追求实体公正是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根本动机。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内容,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联系,即实体价值的实现意味着民事诉讼目的的达成。只有忠实实现基于民事实体法,正确地认定符合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事实,并具有能够正确的适用民事实体法的程序构造的民事诉讼制度才是公正的、理想的。当事人着眼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修复被损害的利益,或认可其利益的合法性。法院则有义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断案。司法不仅应该指向实质的公正,在外观上也应保持公正的形象。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需要考量的是用何种具体的或者可操作的技术方法尽可能达到实体公正。通过外观或形式而获得公正感对于确保审判的正当性或一般人对审判的信任是非常必要的。审判程序整体上就是为了满足普遍的公正感而作出的制度安排。一方面,公正的程序应赋予当事人一切合理的手段进行对抗,另一方面,程序的严谨有效防止法官的不当行为,防止法官职权扩大,阻断司法“寻租”的空间。简而言之,民事诉讼制度是引导参与诉讼的主体以公正的姿态和方式收获公正结果的途径。 
  2.效率 
  引入经济学的“成本——收益”作为衡量司法效率的标准,有利于我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司法效率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纠纷的快速解决,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裁判。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是尽可能迅速的,在这里,效率就意味着公正的迅速实现;一是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效益,在司法诉讼中如何使诉讼效益最大,提高司法效率,就是指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如何以最小可能的资源花费来达到司法预期目标的理性选择。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投入一定诉讼资源的目的则是为了获得司法救济,保障自己的权利,并且挽回因权利受到侵害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与其付出的代价保持平衡,就应当有恰当的审判速度,当事人为纠纷投入诉讼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应与之期望获取的正义成适当比例。若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却发现自己卷入无休止的诉讼漩涡,势必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机构的质疑,很可能产生负面情绪。 
  于国家而言,司法制度要能够尽可能快地恢复法律秩序,实现社会公正,对法院提出的要求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纠纷。国家投入司法资源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以保障社会的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能够顺利进行,国家需要为司法制度的存在投入设施成本(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和人力成本(支付人员工资、保险等),但是国家不可能无限度地将资源投入司法活动中,司法效率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效益的最大化,即在投入既定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的效益,使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状态得到维持或改善。④ 
  (二)价值论纳入特定语境的必要性 
  纯粹的价值论路径倾向于把我们今天认可的某些价值视为不受社会生活条件限制的独立存在,我国的立法实践印证了这一点,也暴露了它的缺陷。也正是由于法律制度没有成为法官判案的“有力工具”反而变成了阻碍时,法院才另辟蹊径,自己“造法”,改造现有制度来摆脱司法困境。民商事二审中简化的、非规范化的审理方式正是表现之一。 
  价值具有“时空性”,它非但一成不变,而且受到客观环境下各种因素的制约。价值本身就是相对于人而言的,没有人的存在,不与人发生某种关系(效用或者反效用),任何东西都不具有价值。价值内含着人的主观向度,如公正被认为是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人的观念形成是自身行为与社会制约互动的结果,社会的发展引发的客观条件的变化必然作用于人的思维,因此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价值”的概念和内涵也不同。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被视为公平正义的制度,在今天看来可能是荒唐愚昧的。⑤社会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人类文明的进步,赋予了公正不同的含义。我们今天所谓的价值,无论是公正还是效率,都不过是对当下社会基本格局的一种简单便利的表述而已。⑥故价值判断应当是建立在了解、斟酌问题和诸多条件之上。我国有独特的政治体制、历史文化、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等等,一项制度若要根植于此,就不可避免的与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罗斯科·庞德说过,应该更多的考虑社会现实,它是法律继续前行的基础。借鉴民事诉讼制度这种“技术性色彩”浓重的法律制度,需要过滤、改造甚至脱胎换骨成为“中国的法”,才能在中国扎根。
(三)公平与效率在当下国情中的衡平 
  1.两个制约因素——“案多人少”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社会生活的剧烈变革,引发了经济成分、社会阶层、利益格局和分配方式多元化,人们在各种交往活动中发生的摩擦矛盾与日俱增,由于我国的司法政策一直是将纠纷解决集中于法院的思路,自然将大量的社会纠纷转化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的审判力量无法跟上,“案多人少”的问题已成为各级法院的难题。据统计,1991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3214948件,全国法官人数约为13万人,至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为12203703件,增幅约为280%,而全国法官人数约为19万人,增幅不到50%。以上数据显示法院人员数量增长缓慢,人员的增幅远远低于案件的增幅,并且两者间的差距在不断拉大。“案多人少”的现象是多方面因素长期叠加形成,非朝夕能够解决。(法院人员编制的扩充、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增长缓慢、基层法院因待遇问题离职等等)⑦“审判力量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 
  长期以来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被形象的称之为“种豆得豆、种瓜得瓜”的思维方式,即注重于追求事物的实体性结果,而忽视了事物发展的过程。究其原因,与传统的农耕经济及“人治”思想的影响相关,民众有着把获得公正的愿望寄托在判官个人人格魅力的“清官崇拜”情结。即便到了今天,深入调查研究,亲民便民,不拘形式,注重结果和实质正义的审理方式依然受到欢迎。在当事人的眼中,法官的任务是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至于过程可以在所不问,无论法官是否事必躬亲的下到田间地头或者秉烛夜访,法官兼具了“警察”和“裁判者”的角色。虽然古代的“熟人社会”和行政、司法一体化的体制已不复存在,但“重实体轻程序”目前仍然是社会的主流观念,直接转变是很困难的。 
  2.寻求平衡点 
  法律的制定者在设计诉讼制度时,习惯地倾向于采用复杂的步骤或措施来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实现,建立起一种完美的司法秩序。但是现实是人民普遍认为诉讼的程序繁琐,充实的程序保障与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之间产生了矛盾。由于程序的过分严谨导致的司法效率底下反而招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更不可能寄望于依赖诉讼制度提高人民按照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法律意识。在司法资源紧缺的条件下,由于案件负担重,加上二审的审限较短,法官自然乐于采用紧凑且有弹性的程序尽快结案。不拘泥于形式的审理方式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在大多数法官看来,轻便的程序还可以营造轻松的审理氛围,不仅不会影响到公正的判决,而且还能促使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法院追求结案效率无可厚非,但不难发现其中的隐患。过分的简化程序,甚至退到只要能够调查清楚情况就完全忽略程序,不仅可能损害实体公正,更是存在使建立的程序公正的努力付诸东流的危险。设想这样一种情形:法官请各方当事人到办公室进行询问,由法官自问自记,这确实给了法官省去了繁琐的开庭程序,在当事人看来也没有任何害处,但是缺乏了程序保障的便捷无疑隐藏着不公的可能性和对程序规范化及司法威严的破坏。 
  强调程序观念,不能脱离社会的基本现实。在“案多人少”和现代司法的程序理念尚未建立的现实制约下,我国实现法制化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我们要建构程序,当前的基本任务就是真正踏踏实实地贯彻一种我们有能力做到、尽管不甚完全但却有底线保障的程序,确立一种“程序适度”的原则。⑧受到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文化观念的深刻影响以及司法资源无法朝夕提升的国情的制约,大跨步式的使程序制度和观念一蹴而就并不现实,我们可以采取一种渐进式的行进方式,较温和缓慢地推进程序制度和观念的建立。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除了案情确实复杂、法律适用确有疑难的之外,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给简化审理提供了基础。简化须以公正为前提,审判结果的公正始终是司法的落脚点,程序的公正在形式上保证结果公正这一目的不会落空。 
  认识到社会条件的制约,并不等于要求“人们消极的等待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成熟”。回应社会生活的同时,一项法律制度不仅应恰当的完成其职能,还应致力于创造秩序,推进其所处环境向良性方向发展。法律制度旨在形成井然有序的社会状态,人们对既定权利义务的遵守是应有之义,严肃和公开的司法活动是最生活的普法方式。因此,要保障审理公开性、庄严性不能因此受损,树立法律威严的理念。 
  社会的变迁是快速而又普遍的,法律运行中的目标和价值,由于其依赖不同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在中国具体国情下,为兼顾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得到严格保障,与有限度的程序简化相结合为理论基点,实现公正和效率在我国特有司法环境下的融洽,构建最低限度保障的简化审理模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充分保障,既轻便又符合规范化的司法特征。 
  三、我国民商事二审开庭审理程序的优化 
  (一)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选择 
  书面审理亦是简化审理、提高效率的选择之一,但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后连二审法官的人都没有见着就被裁判驳回上诉,可能容易招来上诉人的愤怒,这样的审理方式纯粹便利了法官,没有顾及当事人的感受,亦缺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应采用。 
  迳行裁判这一制度安排的初衷在于节约司法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对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裁判。迳行裁判较开庭审理对于法官来说更简便易行,但是其以不开庭审理为其主要特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不相符合,剥夺了当事人当庭辩论、质证的权利。它更多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院的职权主义,因此有必要慎重使用迳行裁判,制约法院的行为侵害当事人正当权利。开庭审理保证了“恰当的告知和听取”这一正当程序要素的实现,符合当事人“陈诉自己的意见并得到倾听”的心理需求。 
  迳行裁判和开庭审理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其目的都是繁简有别的案件进入不同通道后,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体现的是司法资源在兼顾当事人各异的诉讼需求的公平分配。笔者认为开庭审理仍应占主导地位,适当缩小迳行裁判的适用范围,除可适用迳行裁判的,其他案件都应该进入庭审程序。首先,可以区别当事人的诉求来划分迳行裁判和开庭审理的界限。当事人提起上诉有两种情况: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只是不赞同适用的法律,二审法院遵循“审理不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的原则,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可以直接结合上诉状和案卷材料,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书面审理,迳行作出裁判。若当事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进一步判断,如果属于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则可以迳行裁判,否则应该开庭审理。
(二)开庭审理的简化 
  把“速裁”和“非正式开庭”中的合理要素加以规范化后“收编”,形成简化的开庭审理模式,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确保了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会落空。 
  1.独任开庭审理 
  独任开庭审理并非指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二审仍保持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的专业审理方式,不同的是,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接受合议庭成员的委托,由其一人主持庭审。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但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⑨独任开庭审理的方式,既保有公开、对席、口头、直接、集中原则,亦保全了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庭后对案件进行评议,以“集体的智慧”确保审判的正确性,给予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合议庭成员摆脱走过场形式的“陪审”,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到自己承办的案件中,符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理念,达到提高民商事二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2.省略、简化步骤 
  主要是突出当事人争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法庭调查与辩论,规定简化审理的告知程序,改进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辩论方式,明确简化审理的庭审要求等。譬如,因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庭审中一般不再告知,仅询问是否清楚其诉讼权利义务,但回避事宜除外;开庭前当事人已提交了上诉状和答辩状的,开庭时不要求当事人重复陈述意见和理由,只询问当事人对上诉状内容和抗辩意见有无变更或补充;合议庭根据开庭时归纳的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对争议焦点以外的情况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庭调查和辩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可以合并质证和辩论环节。审判长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掌控庭审节奏,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充分而又简明地发表辩论意见。推行集中开庭制,统筹安排开庭时间,同一合议庭可集中时间连续审理多个案件,在总体上压缩审理时间。 
  3.缩短审理周期 
  庭审笔录完整记录了当事人的意见,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可在庭后传阅庭审笔录,结合卷宗内材料来了解案情。承办法官在开庭后尽快制作审理报告,如可以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形成审理报告,交由其他合议庭成员传阅,并规定在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议,无需要申请延长审限或重新开庭的情况下,应在开庭后三十日内作出判决。 
  (三)庭前工作精细化 
  1.适当的进行繁简分流 
  立案合议庭收到移送的上诉案件后,在立案之前进行第一轮筛选,区分出较复杂、疑难的案件和群体性案件,然后移送至民商事审判业务庭由庭长进行第二轮筛选,合理分配给各审判员,尽快安排简单的案件采用简化庭审的方式开庭。 
  2.庭前准备更加充分 
  争端已在第一审程序中经过澄清和提炼,上诉法院可以把注意力集中在最重要的问题上,受理案件之后至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为了保证案件在庭审时能够得到集中的、连续的审理而进行的确定争议焦点、收集证据等。承办法官庭前仔细阅卷,并向合议庭其他成员简要汇报案情、争议焦点及庭审调查要点。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较多的案件,提倡由承办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避免无谓耗费开庭时间。 
  (四)明确适用范围 
  简化的庭审方式是否应在二审中推广?一方面,在二审中推广简化的开庭审理模式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尽管小额速裁的推广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诉案件,但是上诉案件的增速较办案人员增速更快的这一现象还将长期存在。二审法院简化开庭审理后,将节省的时间解决更多的纠纷、提高办案质量,有益于司法机构的良性运转。但是我们同时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需求。通常来说,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多为自然人,且案件涉及到个人切身利益,当事人对权利的保护意识尤为明显,也有着更强烈的表达诉求的愿望,相较公平和效率,他们可能更重视结果的正义,案件处理的迅速程度可以为结果的正确性让步。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却不同,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资金的快速流转是创造出更多财富的必要条件,效率自然成为商事主体关心的重要因素。除此之外,超越了传统主体理论限制的公益诉讼也逐渐进入司法视野,诉讼主体的主观意愿中包含着区别于一般私权纠纷的利他性质。基于诉讼主体不同的诉讼需要进行程序区别的理念,设计的程序应符合多元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商事案件有着专业、复杂、涉案金额大、高效快捷等特点,商事案件当事人注重效率,且多有代理人出庭,诉讼专业化程度较高,对抗性强、专业化、规范化、高效率的程序适合这类案件,适用简化开庭审理的方式是符合其诉讼需求的,故不存在在商事案件庭审中推广简化开庭审理的障碍。对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一味追求快速处理,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要求获得公正结果的心理,充分保障当事人表达诉求的权利,注重调解和国家干预的职权主义的程序在处理这类纠纷上优势明显,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证明责任有着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当事人充分论证说理的过程必不可少,难免诉讼过程会更长。向这两类案件的当事人推行简易的庭审程序未免强人所难,恐怕造成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即使案件快速处理了,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有落空的危险。 
  为了能够妥善兼顾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平衡当事人多元价值诉求,在推行简易的庭审程序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在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时,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案件后,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简易的开庭审理程序和普通开庭审理程序,由当事人决定采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各方当事人对采用何种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不一致,二审法院仍应采用普通开庭审理程序审理。 
  (五)程序保障 
  1.关于回避制度 
  独任审理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回避权利,要在开庭前让当事人知晓合议庭成员。承办法官或案件的书记员应当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依法在三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例如在传票上载明或者以传真的形式,同时在立案大厅或者法院的门外设置开庭公告栏,公开近期将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另外,在法院立案大厅内安置电脑触摸屏,当事人可以进入电脑系统中查询法官的个人信息,或者将法官信息汇编成册,方便当事人查阅,及时了解法官情况。
 2.关于重新开庭 
  承办法官在开庭后,并连同法庭记录一并交合议庭其他成员传阅。一旦发现有特殊情形(如案情比较复杂、有的关键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案件的裁决结果可能会造成广泛影响等),应立刻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再次由合议庭开庭,转换为普通的二审程序继续审理。再次开庭时,应由全体合议庭成员到庭进行庭审。 
  3.关于当庭宣判 
  独任审理是否必然排除当庭宣判?首先我们要考量当庭宣判的目的。当庭宣判既是迅速结案的要求,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手段,能够当庭宣判的都尽量当庭宣判。如果独任审理,似乎不具备当庭宣判的条件。独任审理完毕后,如果承办法官认为事实清楚,具备当庭宣判的条件,可以立即召集合议庭成员评议,当庭宣判。 
  当庭裁判的审判理念还未真正确立,法官多数持保守心态,对案件不敢及时进行当庭裁判。有的案件虽然在裁决的形式上采取了当庭裁判,但由于当庭认证及裁判说理不充分,致使当庭裁判的案件质量并未得到相应的提高。与其为单纯追求当庭裁判率而冒着错误裁判的风险,不如采用简化的庭审程序,合议庭在庭后尽快作出裁决。简化庭审程序下当庭判决也绝非完全不可能,若承办法官认为可以立即召集其他合议庭成员评议,作出判决。 
  四、结语 
  民事诉讼制度应承载着当事人赖以公正解决纠纷的期望,亦是法院用于定纷止争、高效快捷的工具。僵硬、笨重的诉讼制度对于程序保障来说有害无益,我们追求一种能够最低限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简洁轻便的诉讼程序,使“慎重审理”和“轻便快捷”融为一体,这是司法现状的迫切要求,也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机遇。符合快速并实质性解决纠纷与构建程序法治并行不悖的两全之举,高效且能够推行简便易行高效的审理模式势在必行。美国法学家罗伯特·S·萨默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对法律及其应用的时刻警觉地抱持批判性审视,而非经验或逻辑。”法律的稳定性固然重要,但当法律赖以生长的社会基础无法再维持它的健康时,我们就该考虑是否到了改造它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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