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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

时间:2013-05-08来源:易品网 点击: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两个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作证范围扩展至警察目击的犯罪情况,由此,以上法律文件共同构筑了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当下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探究对于我国实现从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顺利过渡具有重要意义。下文中,笔者将在对我国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现状进行概括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作证范围和作证方式的具体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充分发挥侦查人员作证制度应有的诉讼价值。 
  一、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法律基础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在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后,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应提请法庭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公诉人为证明取证合法性,可以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但这类材料必须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否则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法官对侦查机关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立功是否成立。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根据第187条的规定:“对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控辩双方对此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上述相关规定,在2012年11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0条、446条、第449条,以及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108条、110条等条款中进一步得到了落实。 
  二、关于我国侦查人员的作证范围的探究 
  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是指侦查人员需要证明的对象范围。在逻辑结构上,侦查人员的证明对象范围可在抽象与具体两个层面上展开:即规范层面上的证明对象范围与诉讼层面上的证明对象范围。② 
  (一)规范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 
  规范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侦查人员的证明对象范围。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侦查人员需要证明的对象有三个:(1)定罪的事实:侦查人员(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就其在执行职务过程过了解到的犯罪事实作证;(2)量刑的事实:侦查人员就其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量刑事实作证;(3)程序合法性事实:侦查人员就其本身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由此可见,与普通证人相比,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证范围不仅包括实体法事实还包括程序法事实,不仅涉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二)诉讼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 
  诉讼层面的证明对象范围是指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实然作证范围。 
  笔者认为在对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实然作证范围进行界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四点: 
  首先,应遵守规范层面对证明对象的界定,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侦查人员应依法对涉及被追诉人定罪、量刑以及侦查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进行作证。 
  其次,当涉及国家秘密、侦查秘密时,应赋予侦查人员公务拒证权。例如美国刑诉法规定,国家或州之公务员认为其证言足以损害公务上之利益,得拒绝陈述,但得机关主管人员同意者不在此限。③ 
  再次,应在综合考虑个案的特殊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合理界定侦查人员的实然作证范围。“毕竟,刑事案件因其所涉及国家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侵犯程度、证明标准不同,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应有相应的差别。”④ 
  最后,避免以“争议”为借口不当扩大侦查人员的作证范围。单纯解读法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若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有争议,法庭认为有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予以作证。”但如果对“争议”不加限制,辩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必然动辄即提异议,而在当前社会警力资源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避免因出庭作证而身陷诉讼降低办案效率,肯定会对绝大多数异议均出具“情况说明”予以应付,如此不仅会导致侦查人员作证证明力的下降,而且会引发公众的质疑,降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笔者认为限定侦查人员实然作证范围时应以其职务行为的具体内容为导向,着眼于有“重大争议”的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事项上。其中“重大争议”包括对事实和对法律的争议,前者指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争议,后者指质疑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争议;所谓“关键证据”是指对于证明被追诉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总之,对侦查人员作证范围进行科学限定,不仅可以使得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可以避免因侦查人员“应付性作证”而导致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下降。 
  三、关于我国侦查人员的作证方式的探究 
  目前我国侦查人员的作证方式有二,提交说明材料的作证方式(下文简称“情况说明”方式)和出庭作证方式。诚然,从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价值上看,侦查人员出庭无疑是最佳作证方式,但实践中,提交说明材料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出庭作证,成为最主要的作证方式。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面临的阻碍 
  1.理论缺失的阻碍 
  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而言:英美法系的理论基础是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如果一个证据被认定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⑤由于侦查人员提交记载其收集证据情况的案卷材料属于“传闻”范畴,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法庭传召,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否则法庭有权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将其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予以排除。大陆法系的理论基础是直接言词原则,是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组合而成的基本原则。这两项原则均要求诉讼各方亲自到庭出席审判,法官的裁决必须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而不得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卷宗材料作者为法庭裁判的根据。”⑥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是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都对书面证言做了严格的限制,从而保证控辩双方能直接接触到证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保证法官当面听取证人证言,目睹控辩双方与证人进行质证的过程,从而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正确裁判案件。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理论的缺失是导致“情况说明”取代“出庭作证”成为最重要的作证方式的重要因素之一。 
  2.规范层面的阻碍 
  首先,未赋予被告人一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公诉方向法庭提出申请或法庭直接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被告人一方只能依法申请法庭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无权直接要求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其次,法律未确立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以及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当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法院、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控制能力非常弱,若无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以及违反该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强制性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必然得不到有效实施。 
  3.诉讼构造、庭审方式方面的阻碍 
  从纵向诉讼结构上看,与西方以“裁判”为中心的三角诉讼结构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倾向于一种线性结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关系的这种界定,从法律上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在线性结构中,一个案件从侦查到审判就像一件产品依次经过车间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一样,操作程序的主体之间相互独立、互不隶属。”⑦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使得法官和检察官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没有足够的权威性,无法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审查和司法控制。 
  从庭审方式看,我国实行“案卷中心主义”的庭审方式。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因此,法官在庭审前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对案件已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判断,再加上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⑧故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不会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 
  4.其他阻碍 
  除了上述内容外,实践中阻碍侦查人员出庭的还有其他因素,如我国目前许多地方仍然由公安局长担任当地政法委领导的职位安排、结果本位的国家赔偿制度等等。 
  (三)对作证方式的规范 
  1.对“情况说明”方式的规范 
  通过研究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可以发现,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对书面证言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但为了犯罪控制的需要,两大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使用书面证言的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要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做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同意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⑨ 
  我国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规范对“情况说明”的适用:首先,当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材料出现争议时,应规定除非侦查人员客观不能到庭,或出庭作证会严重危及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时,可以使用“情况说明”;其次,应规定“真实性的情况保障”的要求,即“情况说明”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获得法庭准入资格,如“对于未予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应当通过办案警察或检察官出庭或者通过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其他旁证予以证明未刑讯逼供”,⑩对于其作为目击证人提供的证明被追诉人有罪以及证明自首、立功等量刑事实的“情况说明”,必须与相关书证、物证相呼应。 
  2.对“出庭作证”方式的规范 
  第一,应赋予被告人一方向法庭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如此一来,不仅利于保障被告人一方的诉讼权利,而且体现了现代刑事审判“控辩平等对抗”理念的要求。 
  第二,应规定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任何制度的运行都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作保证,但我国新刑诉法未对侦查人员拒绝作证作出相应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构建侦查人员拒证的法律后果:“(1)对于轻微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侦查人员予以训诫、批评教育等行政制裁;(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通过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要求其出庭。”?輥?輯?訛(3)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侦查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对于侦查人员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科以刑罚。第三,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克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阻碍。具体建议如下:(1)若侦查人员出庭揭露被告人的罪行会为其以后的职务活动带来不便,甚至遭遇人身危险,特别是采用技术性侦查措施的案件,应当赋予侦查人员免于出庭作证的权利,或者采取其他不暴露侦查人员身份的方式予以作证。必要时对侦查人员及其家属采取适当的人身保护措施。(2)设置鼓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措施,例如:①经济补偿措施,补偿其出庭作证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等;②职务保障措施,只要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如实作证,即便作证内容在客观上产生了不利于控方的结果,侦查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此对其进行处分;③绩效考评措施,将侦查人员是否依法出庭作证纳入绩效考评体系中,以此敦促侦查人员作证义务的实现。 
  四、结论 
  上文中,笔者通过对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核心——作证范围和作证方式的分析,分别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落实其作证范围”以及“如何规范完善‘情况说明’和‘出庭’两种作证方式”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浅见拙识。但是,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环境下讨论如何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收效甚微,欲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需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只有这样,才能解决侦查人员作证难、出庭难等萦绕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难题,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动态并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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