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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现行的诱捕侦查制度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3-07-13来源:易品网 点击:
为有效打击犯罪,警察当局需采用更有效的调查措施﹣诱捕侦查﹣有利于发现犯罪和进行搜证。警察当局由被动侦查转为主动侦查。参考其它国家和地区诱捕侦查的成效方面,其对高度隐密性和组织严密犯罪的侦办和搜证效果尤其显注。
    虽然诱捕侦查有其不可取缔的好处,但亦存在不少弊端。尤其是侵犯居民的基本权利(内在精神自由权)。若在监管不足的情况下,诱捕侦查有可能成为有心人的政治工具,这必然损害公众对当局的信任,破坏社会和谐。
    诱捕侦查在澳门的立法现况,《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对诱捕侦查作出规范,根据该法典第131条对证据上禁用之方法作出规范,第二款a项规定“以…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因此在澳门的现行刑事调查措施中,原则上是不允许警察当局在侦查过程中使用诱捕侦查。
    在单行刑事法律规范中,根据第17/2009号法律第31条,第6/97/M号法律第15条,第10/2000号法律第7条,均有条件地容许使用诱捕侦查的调查手段。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典》原则上禁止采用扰乱意思自由或作出决定的自由的侦查手段,而针对贪污罪、有组织犯罪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以规范于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作特别规定,例外容许采用诱捕侦查的方式进行调查搜证。
    虽然在刑事的单行法中能找到诱捕侦查的足迹,但在法典中并没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些规定的重要性源于,禁止采用扰乱意思自由或作出决定的自由的侦查手段的目的是保障个人的精神自由权,个人的精神自由是受《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但诱捕侦查的手段,在引诱犯罪嫌疑人触犯刑事实体法的过程中,往往介入或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意思形成,这无疑是对精神自由权的干预。所以法律在权衡侦查权力,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必须明确。在肯定诱捕侦查措施的必要性的同时,还须致力避免诱捕侦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澳门法律体中关于诱捕侦查的法律规范,主要规范在单行刑事法律内。其中包括:
    1.第17/2009号法律第31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受刑事警察当局监控行动的第三人,为预防或遏止本法律所指犯罪之目的,隐藏其身份而以有别于教唆或有别于间接正犯的其他共同犯罪方式作出违法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实行违法行为,如其行为能与此行为之目的保持应有的适度性,则不予处罚。”
    该法律为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定立了相关的行为准则,侦查人员所作的行为必须以有别于教唆或有别于间接正犯的方式作出,而且还须符合适当和适度原则。即有别于诱发者所作出,旨在诱发他人落实犯罪决意的行为。
    2.第6/97/M号法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分或身分数据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分,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该规并没有对相关侦查人员的行为定立行为准则和限制,这是否意味着侦查人员作在诱捕的过程中为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使用诱发或加强他人落实犯罪决意的手段,侦查人员的行为依然不会被处罚。
    3.第10/2000号法律第7条第一款规定“如贪污罪的行为人具体协助收集关键性证据以侦破该犯罪,尤其是以确定该犯罪的其他行为人,得就该犯罪免被处罚或控诉。”第二款亦规定“如有关人士事先经廉政专员以有依据的批示给予适当的许可,为着第3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所规定的目的而由其本人或透过第三者假装接受由公务员或非公务员所提出的不合法要求,且此做法系适合获取证据以揭发在本法律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任何犯罪者,则上述做法将不受处罚。”
    第10/2000号法律第7条第二款亦同样出现上述问题,即侦查人员作出诱发或加强他人落实犯罪决意的行为,亦可免受处罚。
    除上述问题外,第二款规定“……事先经廉政专员……给予适当的许可……”,由此可见,该法律与第17/2009号法律第31条第二款及第6/97/M号法律第15条第二款不同,在诱捕侦查的许可问题上,前者是由廉政专员作出,而后者是由有权限的司法当局事先给予许可。
    第17/2009号法律第31条第二款及第6/97/M号法律第15条第二款要求“有权限的司法当局事先给予许可”的规定,是基于检察院领导的刑事侦查,并由警察当局在执行搜集证据的活动时使用诱捕的手段,可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决意或思想自由),所以必须由中立的预审法官作出许可 ,以监察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然而,第10/2000号法律7条第二款规定侦查的权限由廉政专员行使,但同一法律第11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廉政专员及助理专员在其权限内的刑事诉讼行为方面,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第四款亦规规定“由廉政专员领导的侦查包括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属刑事警察当局及刑事警察机关权限的诉讼行为及措施,以及属检察院权限的搜查、搜索及扣押”。由此可见,廉政专员一方面领导刑事侦查,具有刑事警察当局地位,另一方面,又担当起监察侦查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职能。这无疑是侦查和监察侦查的职能集于一身,确实使人对廉政专员行使权限的中立性存疑。这种形式上的监察,使人不禁怀疑该“许可”能否真正达到监察的目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又会否因此而被损害。
    除了上述问题外,上述的单行刑事法均没有对诱捕侦查的期限作出限制,亦没有规定超越一定的期限须重新获得许可。即法律上并没有对诱捕侦查活动的定期监察作出任何规定。这意味着,刑事警察机关在取得许可后,可以对被侦查对象无限期作出诱捕侦查行为。若加入预审法官对诱捕侦查活动,进行定期审查或许可的条文,会否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澳门现行的诱捕侦查制度的确存在不少问题:
    1.削弱公民基本权利:6/97/M号法律,第10/2000号法律。没有对相关侦查人员的行为定立行为准则和限制,这意味着侦查人员作出﹣如:诱发者般诱发他人落实其犯罪决意﹣的行为依然不会被处罚。这一规定正正削弱了公民基本权利(精神或决意自由)的保障。
    2.欠缺司法监察:第10/2000号法律,规定廉政专员领导刑事侦查,同时行使侦查方面的审判权(监察诱捕侦查),这样的规定做成执行侦查的机关和监察侦查的机关的结合,使人质疑监察的职能能否真正发挥实质的作用。若监察只是形式上,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亦难以获得实质的保护。
    3.欠缺续后的司法监察:澳门现行的法律,无论是第17/2009号法律,6/97/M号法律及第10/2000号法律规范均没有对诱捕侦查的执行期间作出限制,这正反映出诱捕侦查的制度欠缺续后的司法监督和跟进,为加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加定期司法监察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诱捕侦查可提高搜证效率及降低调查的经济成本,弥补传统侦查方式的不足,刑事司法当局面对新式的犯罪手法,为预防和遏止犯罪,维护社会安宁和秩序,有必要实施诱捕侦查的调查措施。但诱捕侦查本身亦存在不少弊端,尤其是干预个人内在精神自由。因此对诱捕侦查必须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方得为之,即在法律授权刑事司法当局才能合法作出诱捕侦查。澳门实行单轨立法,基本法规定唯有立法会具制定法律的权限。因此,对刑事诉讼法典或对单行刑事法律作出增修,须由立法会作出。这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e: PC'�(��e yle='mso-spacerun:yes'>    (五)不起诉处理决定作出后的跟踪回访对于检委会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或由人民监督员自己单独进行跟踪回访。通过人民监督员适时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跟踪回访,将更加全面地听取到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评议意见,收集到社会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反映。能更好地促进检察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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