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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认识我国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

时间:2013-07-13来源:易品网 点击:
案例:2012年10月26日,苏某、张甲和张乙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证上记载:本证已于2012年10月26日16时向我宣布)。于2012年10月29日,该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延长苏某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5日。于2012年11月29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苏某。于2012年11月30日,苏某被释放;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甲。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张甲被某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乙。于2012年11月29日16时,张乙被某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司法文书:某省某某县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
    一、刑事拘留期限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影响拘留期限(本文不讨论自侦案件),即拘留羁押期限,其具有双重属性。拘留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具有程序性,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拘留也属于临时性羁押,具有实体性,对刑期折抵具有重要影响。
    (一)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拘留期限,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执行拘留所必须遵守的刑事诉讼活动期限。结合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拘留期限属于期间(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
    1.保障侦查取证活动顺利进行法谚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拘留期限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实体正义得以伸张,程序正义得以彰显。以上述案例为例,对苏某实施刑事拘留,由于拘留期限的存在,不仅可以保障苏某不会长期处于拘留羁押的期限内。对苏某而言,是正义的;而且由于拘留期限的存在,促使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高办案效率。对国家和被害人而言,也是正义的。如上述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苏XX的拘留期限,更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赢得更多时间。
    2.尊重和保障人权,防止权利滥用《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任务之一。明确拘留期限,能够让被拘留人知晓被拘留的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根据。在强制措施期间实施法定程序,也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以拘留为例,拘留期限为被拘留人被羁押的时间段。如果超过法定期间羁押,则属于非法羁押,严重侵害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明确拘留期限可以保障人权,防止权利滥用。
    3.规范刑事诉讼活动如上述司法文书,即《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所谓延长,是指在一定基础上进行延长。该司法文书的表述容易给被拘留人造成误解。即被拘留人的拘留期限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但是在该日以后,还存在一定的审查批捕期限。由于拘留强制措施并没有变更,理应属于拘留期限。并且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有且仅有关于延长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的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89条)。因此,拘留期限能够指导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
    (二)对刑法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条、44条、47条之规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折抵刑期。拘留属于临时性羁押型强制措施,在具体执行刑罚时,拘留羁押期限应在刑期中予以抵扣。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
    在司法实践中,以(2013)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分析:拘留期限为8日(包括起点时间和终点时间都计算在内)。拘役期限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拘留羁押期限折抵8日。故终止时间为3月29日。对于拘留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应当以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准。
    (三)拘留期限与刑期区别有人认为刑期起止时间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03条关于期间的规定,例如刘雄川在《刑期起止日应相互“见面”》一文中持此观点。根据拘留期限的双重性,如果计算实际羁押期限时,拘留期限与刑期在羁押性方面具有一致性。在计算实际执行的刑期时,应当扣除实际拘留羁押的时间段。如果从刑事司法程序而言之,拘留期限与刑期不同。图(一)(案例一)
    拘留期限为35日(作为强制措施)实际拘留羁押时间为36日(用于刑期折抵)置目的不同。拘留期限设置是为了规范刑事诉讼程序,而刑期是为惩罚罪犯而设置的。
    第二,适用的法律基础不同。当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时,适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作为先行羁押期限,用于折抵刑期时,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三,起算点不同。当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时,拘留当日不计入拘留期限;当用于刑期折抵时,拘留当日应当计入拘留羁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刑期包括起算点,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即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果当日不计入刑期,那么王某的刑期就变成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则没有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之规定,如果刑期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之算,那么应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但是10月25日,被告人已经被实际羁押,如果这一天不计入实际羁押期限予以折抵,与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不符。
    二、目前对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一)存在的观点目前,对拘留后最长羁押期限认识比较一致。一般情况下最多为10日,特殊情况下最多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多为37日。但是对于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存在异议,主要有如下两种:
    第一种观点,刑事拘留的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刑事拘留期限是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
    (二)对上述观点评析根据第一种观点,上述案例中三被拘留人的拘留期限都是30日;而根据第二种观点,三被拘留人的拘留期限都是34日。那么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时起,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对被拘留人执行逮捕时止,这段时间怎么理解?是否属于拘留期限内?故而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予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拘留是法定强制措施之一,是保证案件顺利侦查的临时性羁押措施。首先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核实是否应当拘留。对于符合拘留条件的人,应当从拘留次日起计算,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批捕。并且被拘留人的讯问期限应当计入提请批捕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内,犯罪嫌疑人仍然被羁押在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定羁押型强制措施为拘留和逮捕。由于尚处于批准逮捕审查期间,且没有执行逮捕。故而在审查期限内,犯罪嫌疑人仍被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因此刑事诉讼法也表明,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属于被拘留人,故而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仍然是拘留。因此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拘留期限内主要进行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两种程序。因此存在第二种观点,即拘留期限为上述两种法定程序期限之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法定程序都是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开展工作,那么就存在“司法文书在尚在路途中”的客观现象。在此期间,被拘留人却仍然被羁押。以提请批捕期限为例,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提请批准逮捕(以提请批准逮捕书为证),该司法文书经过一定的时间段到达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在路途中的时间段不计入提请批捕期限。但是不能因司法文书在路途中,而否认被拘留人被羁押的现实。因此笔者不同意第二种观点。
    总之,上述观点仅从理论层面进行论述,与司法实践不完全吻合。
    三、从司法实践重新认识刑事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一)拘留期限属于非法定期间经统计,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涉及“拘留”一词的有18条,共35处,其中涉及刑事拘留的有16条,共30处。但是都没有直接规定拘留期限,也不存在如“拘留羁押期限”、“拘留的期限”、“刑事拘留的期限”、“多长时间拘留”等表述。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拘留期限”一词,例如案例二《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在部门规章中也存在相关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部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新、旧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拘留期限,仅明确规定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期限、讯问的期限、提请批捕的期限和审查批捕的期限。但是这些不能等同于拘留期限。故而,拘留期限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关于“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的规定不能用于调整拘留期限。
    (二)拘留期限的起点1.拘留期限的计算单位从学理上来看,拘留羁押期限,一般情况下最多为10日,特殊情况下最多为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多为37日。陈光中教授持同样的观点。
    从法源来看,(1)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以后十四日以内,要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即拘留羁押的时间可能为14日。(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3)公安部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从司法实践来看,(1)《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中的内容如下:“因,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对犯罪嫌疑人(性别,年龄,于年月日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期限,时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2)《逮捕证》中有一项内容如下:“本证副本已收到,被逮捕人已于年月日送至我所(如先行拘留的,填写拘留后羁押时间)。”
    从立法习惯来看,(1)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中,以时为计算单位的只有12小时、24小时和48小时,三种表达形式。如果拘留期限以“时”为计算单位,那么将存在与刑事诉讼法表述不协调的现象。(2)如果拘留以“时”为计算单位,上述案例中,仅对苏某某提请批捕的期限约720小时。故而不方便操作。
    综上所述,拘留期限以日为计算单位,是合理的。
    但是需要说明:如《拘留证》部分内容为“本证已于2012年10月26日16时向我宣布。被拘留人XXX(捺指印)”;《拘留通知书》部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我局已于年月日时将涉嫌的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看守所。”《拘留证》和《拘留通知书》上的“时”,并不能说明拘留期限是以时为计算单位,而是为程序合法而设置,即《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故而,这里的“时”为了保障程序合法,方便计算而设置的。
    2.拘留的起点(1)以法条为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64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审查批准。立法将“拘留后”作为拘留措施下实施的其他法定程序的法定起点。拘留的起点应为拘留之日起计算。
    (2)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不允许无证拘留,故而拘留证是执行拘留的法定文书。
    拘留期限的起点应该以《拘留证》上记载的“被拘留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或者被拘留人拒绝签字的,以执行人员在拘留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但是执行拘留的当天不应计算在拘留期限以内。
    公安部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不符,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因为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1条之规定,国务院各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并且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刑事拘留只能由法律规定,当然刑事拘留的起始时间也应当由法律规定。
    3.拘留当日和拘留后押解途中是否计入拘留期限(1)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拘留当日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但是2006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4条规定:”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24小时为一日。“这与新刑事诉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前者当日不计算在内,而后者将当日计算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有人提出,将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有明显的缺陷:第一,如果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则在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刑罚后,拘留当日就无法在刑期中扣除,这在无形中延长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侵犯了人权;第二,如果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则公安机关在这一天中所进行的讯问、辨认等行为,就失去了正当前提,对其行为性质就很难合理解释为诉讼行为;第三,拘留当日法律手续已然生效,犯罪嫌疑人已因此失去人身自由,如果不计入拘留期间,则无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当日的法律状态。
    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和一个说明,第一,存在重复计算;第二,与司法实践不符;第三,并不存在违法取证。
    从以上论述可知,拘留期限以日为计算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是拘留期限还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期限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假设将”当日“计算在内,则(如上图)张甲被执行拘留的时间为10月26日。由于张甲被执行逮捕的时间为11月30日17时,故而张甲被拘留期限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并且张甲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从11月30日起算。显而易见,11月30被重复计算。同理,因此拘留当日不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表(一)在司法实践中,苏某被拘留的结束时间为11月30日。这一天计算在拘留期限以内。严格来讲,苏某应当在11月30日晚上11:59被释放,但是这样的操作并不合情、不合理,更不易于司法实践。如果在12月1日的任何时间释放都是超期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因此对于11月30日应作广义理解,只要在11月30日以内,都视为11月30日。因此采取广义的前后时间相抵,应该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
    上述理由认为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间以内,公安机关在这一天中所进行的讯问、辨认等行为,就失去了正当前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换言之,立案是侦查活动的法定起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讯问、辨认等行为属于侦查运用的手段。因此,不论当日是否计入拘留期限,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都是合法合理的。而不能错误的认为拘留是讯问的法定前提依据。
    (2)但是在刑法上,拘留当日应当折抵刑期。根据刑法的规定,先行“羁押”的时间,是实际羁押的期限,而非刑事诉讼法上关于期限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操作。中国法院网(2013年3月29日13:40至15:10分星期五登录统计)上的案例统计,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已经被先行羁押,且羁押时间没有间断的,应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例如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89号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33号等。
    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前,被告人已被先行羁押、但羁押期间有间断(即俗称抓了放、放了又抓)的、或者被先行羁押后又取保候审的,应以最后一次被羁押之日(取保候审的,即为宣判之日)作为其刑期的起算日。在此之前先行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应依法予以折抵,然后确定其刑期的终止日期。实际操作存在分歧:一是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计入拘留羁押期限,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二是拘留羁押当日和终止当日不计入羁押期限内,例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但在这些判决书中起点时间为第二次拘留当日(当日计算入内),在折抵时确没有将第一次拘留的当日计算入内,故而在同一份刑事判决书中,既存在拘留当日计入羁押期限,又存在拘留当是不计入羁押期限的怪象。
    (3)执行拘留后,在押解途中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中的时间。由于拘留期限并不属于法定期间,故而不受该规则约束。并且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途中的时间,是否计入拘留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即尊重和保障人权。故而应将押解途中的时间计入拘留期限。
    (三)拘留期限的终点拘留作为临时性强制措施,即对犯罪嫌疑人的短期羁押。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达到一定期限,必然存在如下情形:继续羁押,即逮捕;或者释放,即无条件释放或者有条件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故而下一种程序的起点,即拘留期限的终点(但是下一程序期限的计算,起点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以内)。因此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形讨论:
    1.释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定,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司法实践,拘留后释放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拘留不适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未被批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如下述图(二),苏某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
    2.继续羁押(逮捕)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如果批准逮捕。则依法执行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与上述两种后续情形是一脉相承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拘留期限,更没有规定拘留的起止时间。故而找到拘留的终止时间必须找到下一种情形的开始时间。如果存在因不符合拘留条件或者因不予批准逮捕而释放的,释放时间应该是释放通书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被批准逮捕的,逮捕证上被逮捕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上述表(一),张甲的拘留期限的终点为11月30日(当日计算在内)。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定起点为12月1日(实际起点也为11月30日)。
    (四)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1.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梳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拘留期限,而是规定了拘留期限内的法定程序,即在拘留期限内所做各种工作的期限。因此要分析拘留期限,必须搞清楚拘留期限的结构。
    实践中的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客观表示如下:图(二)针对上述图表,作如下说明:一是提请批捕与审查批捕之间具有缝隙,这是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制作完成到发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段,并且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至人民检察院收到该文书之间存一定的时间段。二是对于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三是公安机关在收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时起,至释放或者执行逮捕时止,之间还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立即释放。
    2.计算方法拘留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满一日的,视为一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3条,期间当日不算入期间)主要有两种:
    一是“两点之差”,即拘留的终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或者下一个法定程式的实际始点时间减去拘留的始点时间;设拘留当日为S,拘留终止之日为E,拘留期限为DP,刑期为SP。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E-S”和“SP=DP+1=E-S+1”(注:计算刑期折抵时,可以出现重复计算的现象,如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的情形,拘留终止之日,也是逮捕当日)。例如(2013)眉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那么被告人郑某某被拘留的期限为“14(E)-8(S)=6(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14(E)-8(S)+1=7(SP)日”。
    二是“过程之和”,即将拘留期限内的所有程序或者过程经过的时间段相加;设提请批捕的期限为A(1≤A≤30,且A为整数),审查批捕期限为R(1≤R≤7,且R为整数),路途上的时间为W(W为整数),执行的时间为P(P为整数),这种方法主要适用“拘留当日和结束之日不在同一个月之内”的情形。计算公式为“DP=A+R+W+P”和“SP=DP+1=A+R+W+P+1”。以案例为基础,苏某的拘留期限为“30(A)+4(R)+1(P)=35(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5(DP)+1=36(SP)日”。张乙的拘留期限为“30(A)+4(R)=34(DP)日”,在计算刑期折抵时,实际拘留羁押期限为“34(DP)+1=35(SP)日”。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拘留的,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这种情形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予以释放,则拘留期限为0;第二种情况拘留执行当日以后释放,拘留期限(DP)=1+执行时间(P),或者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日(E)—拘留当日(S)。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如果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逮捕;如果不予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即拘留期计算方法为“拘留期限(DP)=拘留终止时间(E)-拘留当日(S)”或者“拘留期限(DP)=提请批捕期限(A)+审查批捕期限(R)+在途中的时间(W)+执行的时间(P)”。根据刑事诉讼法103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但是计算拘留期限时不予适用,第一,在以上论述就以阐明,拘留期限不属于法定期间;第二,尽管司法文书(如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在路途上的时间不计提请批捕期间或审查批捕期间,但是被拘留人的确现实的羁押在看守所,这是不争的事实。故而理应计算入内。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立即”执行,但是“立即”属于变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合理期限,例如上述案例中张甲被寄押在其他辖区看守所内。
    四、建议(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最长拘留期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所谓最长拘留期限,只是从《刑事诉讼法》第89条中推导出来的,即最长拘留时间为37日,即“30日+7日”,其中30日,指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7日,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这与司法实际不相符合,应明确最长拘留期限。
    (二)建议明确规定拘留期限折抵刑期的办法拘留期限用于折抵刑期,应当以拘留实际羁押为准,并且拘留执行当日和结束之日,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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