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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买卖新规则

时间:2013-07-27来源:易品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分则”中主要法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并通过《解释》对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形成了一些新的交易规则。了解、熟悉这些新的交易规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意义至关重要。本文试图从防范合同风险的角度,通过对上述《解释》中一些重要新规则的解读,引领交易者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一物多卖规则 
  (一)一物多卖合同的效力规则 
  “一物二卖”,甚至于“一物数卖”在日常交易实践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对此行为的法律评价,在《合同法解释(二)》颁布之前,多数法院的判例均裁判“一卖”之后的“二卖”或“数卖”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显然,这样的裁判结果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力的,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解释》在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多重买卖履行的顺位规则,上述规定实际上肯定了多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从法理的角度,多重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①。当然,也只有在承认多重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讨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多份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 
  显然,《解释》在此是遵循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物权变动效力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采取了“合同+交付”的方式;根据前述的效力区分原则,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交付并不相联系。一物多卖的结果是卖方不能交付标的物,与合同效力无关。如果裁判一物多卖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相互返还财产的原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就不可能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这显然对守约人是不公平的。在多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未能通过合同履行取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使卖方不能因不诚信而获利,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公平。因此,买受人要防范一物二卖的风险,最有效的办法是通过违约责任的约定加重出卖人违约的负担,以遏制其图利忘义之念。 
  (二)合同履行的顺位规则 
  在出卖人订立多份合同时如何履行,一般动产的交易和特殊动产的交易稍有区别。所谓特殊动产一般是指价值较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 
  对一般动产而言,《解释》规定的履行顺位为,占有标的物的合同应最先得到履行;如均未占有,则已经支付货款的合同,应优先得到履行;既未占有标的物,也未支付货款,则成立在先的合同应得到履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不仅民法上承认占有的效力强大,而且在其中之一的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优先稳定已经完成的交易是规则设计的应有之义,在此情形下,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在均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先支付货款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规定,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已经形成的交易秩序,否则,支付货款的一方还面临着返还货款的风险。在既未占有标的物,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先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这是基于剥夺出卖人选择履行对象的权利的考虑,否则出卖人可以选择价格高的合同先履行,实践中往往是最先签订的合同价格最低。 
  上述履行顺位中,关于货款的支付,存在着两份以上合同买受人均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也存在支付货款先后的情形,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如何履行的规定。根据法条起草者的解释②,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是考虑当事人先支付货款订立的合同应当先履行,而不考虑货款支付的多少。另一个较为特殊的情形是,均未支付货款,但有买受人支付了定金,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定金的支付应当视同货款的支付,因为按照交易惯例,定金一般会抵充货款。 
  而对于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顺位,按照《解释》的规定,先行占有标的物的合同仍应得到优先履行;均未占有标的物的,已经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应优先履行;既未占有,也未登记,则先订立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法律特别规定了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不仅具有占有的表征,而且需向不动产一样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因此,其与普通动产的履行顺位稍有区别的是,均未占有的,但已经登记物权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这样规定,体现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解释》没有对支付货款与登记相冲突时,如何确定履行顺位作出规定。概因生活实践中,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出卖人为其办理物权登记的概率较低之故。但笔者认为,在极端的情况下,对此履行顺位仍有讨论之必要。要解决前述履行顺位的冲突问题,须首先分析合同义务的类型。一般而论,合同义务主要分为主义务、从义务,和附随义务。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和支付货款,检验、运输、登记等为从义务,通知、协助、保密为附随义务。经此分析,就不难得出解决前述冲突的结论了,当然是支付货款的合同应当得到优先履行,先行进行物权登记的合同不能与之对抗。 
  买受人为防范上述“一物多卖”导致履行不能的风险,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出卖人尽快交付标的物;在暂时不能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应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并依约支付首付款,当然为防范首付款的风险,首付款的数额占总价款的比例不宜过高;如约定了支付定金,则应同时约定定金抵付首付款;对特殊动产,则应尽早进行物权登记。如此,方能保证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标的物检验规则 
  如果将合同义务分为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那么前二者属于约定义务,后二者属于法定义务。因检验义务为基于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中的间接义务③,相应地检验规则通过法律制定是必要的。检验规则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检验期限。
(一)检验期限规则 
  《解释》在第四节“标的物检验”中涉及约定检验期、法定检验期、合理异议期、保质期及最长异议期限等概念。上述概念包含了何种含义,彼此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厘清概念是熟悉和掌握检验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约定检验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根据私法约定优先的原则,法律首先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未提出量、质异议,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均不持异议,在经过上述检验期限后,如出卖人提出欠款之诉,而买受人以量质不符抗辩,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当然,也有例外,那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则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来约束买受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在此情形下,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限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限,是为法定的检验期限或保质期限。 
  多数情况下,法律对交易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和保质期限是没有规定的,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又过短时,就应当适用“合理期限”。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假如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发现问题,或双方对合理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法官对此也不能裁量时,则适用最长的合理期限:两年。两年的异议期限同样也不是绝对的,假如当事人出售的标的物,附有质量保证期的,则应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买卖双方既约定了保质期,又约定了检验期,则超过了检验期仅视标的物在交付时无瑕疵,保质期内出卖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假如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约定了索赔期,则视其为检验期;当两种期限同时约定时,索赔期并无实际意义。 
  因此,买受人为防范交付货物存在的量质风险,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及时进行检验;如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也应当对数量和货物的外观是否存在问题进行检验;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假如国家对标的商品没有规定检验期,则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检验;至迟,当事人应当在两年内就产品是否存在数量、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如果产品标注了保质期,则产品质量的责任一般应在保质期内向出卖人主张。 
  (二)检验期限经过后的维权 
  检验期限经过后,从合同的角度而言,出卖人无疑是不需要承担质量责任了。但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买受人在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后,消费者在发现质量瑕疵后,向零售商要求退换,而零售商向上游经销商或厂商主张权利时,检验期限经过的情形;或出现生产中间环节的厂商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或小微企业因不具备检验能力,在购进原料时即投入生产,后发现问题被行政处罚后时,向前手出卖人主张权利时出现检验期限经过的情形④。在上述情形出现时,按《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侵权之诉。如果买受人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当然,最为理想的是当事人在法定或约定的检验期限内主张瑕疵请求权,或在保质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当一方为普通消费者,或双方为非商人的民事买卖合同,则对检验责任的要求会有所不同,以避免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⑤。此外,法院也不能因买受人支付了货款,或确认了欠款数额,或使用了标的物而推定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异议权。 
  三、 违约责任主张规则 
  当一方违约,守约方如何主张权利?有些问题《合同法》进行了规定,而有些却未置明文,如质量保证金问题;定金不能与违约金同时主张,是否可以与赔偿损失同时主张的问题等。 
  (一)质量违约责任:涉及到质量保证金、维修费用的承担、减少价款、违约金的具体处理规则 
  质量违约责任中,质量保证金为出卖人对质量的现金担保,通常情况下,买受人总是在货款中约定部分货款为质保金,当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出卖人予以解决时,假如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按《解释》的规定,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即作为质保金部分的货款无须支付。如果合同未约定质保金,且出卖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则买受人可以自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由此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出卖人负担。在已经约定了质保金的情况下,上述维修费用是否仍应由出卖人负担,笔者认为,根据违约责任不得重复主张的原则,在质保金不退时,出卖人无须负担维修费用。又假如维修费用超出了质保金,买受人对超出部分仍应可以主张要求出卖人承担。 
  当然,假如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则不能就此瑕疵向出卖人主张责任。所谓瑕疵,指买卖的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⑥,本文仅指物本身的瑕疵。考虑到产生纠纷后证据的固定问题,笔者建议买卖双方就有瑕疵的货物进行出售时,出卖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存在瑕疵,且约定出卖人免责。即便如此,假如产品的瑕疵导致其基本功能丧失或基本效用显著下降时,该免责条款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又假如买受人不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合同中约定了瑕疵免责条款,则该条款不能约束买受人。 
  减少价款在交易实践中,是对质量责任的承担通常的做法。如果买卖双方对此形成了约定,自无争议。在双方就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如何减价的问题上难以达到一致时,《解释》规定可将交付时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与实际交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市场价格比对,出卖人应当减少的价款等于这个比对后的差价。假如买受人并非主张减价,而是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则不能直接以对方应担违约金与已方应付货款抵销作为抗辩,须就对方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提出反诉;又若当事人因商品质量选择了主张质量保证金,则不宜同时主张减价,二者才能取其一。
(二)违约金的主张:在合同中设置了违约金条款,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就可按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全额违约金 
  因为我国关于违约金“填平”原则的立法模式,体现的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在此情形下,如果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守约方须就对方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大于或等于违约金进行举证。因此,守约方对违约金利益的最终取得存在变数。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而是约定了定金,则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违约定金的利益则是完全确定的利益。近年来,在交易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银行保函的方式支付定金的情形,在对方违约后,能否主张对方按定金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定金条款为实践性条款,须以实际履行作为主张权利的前提。银行保函的方式支付定金,实际上,违约方并未取得定金,无法实际支配,在接收保函的一方违约后,当然无权享有保函的权利,但也无须按定金条款的约定另行向守约方支付一倍的定金。另外的情形是: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如何主张权利呢?守约方只能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但对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除实际损失可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外,对合同正常履行产生的期待利益损失同样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如货物转售收入等。可得利益赔偿应遵循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利益相抵规则。即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因合同履行利益的丧失;在守约方同样存在过错时,就其过错导致应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对因对方违约导致守约方获益的,则可在可得利益损失中扣除获益部分。如在某一转售贸易中,甲方向乙方出售一批钢材,如合同正常履行,甲方可获得利润为每吨30元,后因乙方违约,甲方只得另售第三人,在另售时因市场行情变化,甲方较原销售给乙方时多卖了10元/吨;另如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按17%缴纳增值税。则甲方可向甲方可向乙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0-10)×(1-17%)=16.6元/吨。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如果一方为了防范对方违约,应尽可能通过约定质量保证金和定金条款约束对方,因为现金担保的效果是最好的。其次是约定违约金条款,虽然对方可能以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抗辩,但在相对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时,法院不会主动调整,而是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如果约定减价条款,则宜直接约定减价的规则和减价的比例,以便在纠纷发生后保证有足够的合同依据主张权利。同时,甚至有学者认为,减价与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⑦,如此,更增加了违约者的成本,从而保证合同得到全面履行。虽然笔者对此观点认为有待商榷,但对买受人保护之周则不言自明。 
  四、所有权保留规则 
  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⑧,其主要的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合同法》134条也对此制度予以规定。但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的权利如何主张,在《解释》颁布之前,并无依据。根据《解释》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规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另售权、不足货款的追偿权;而买受人则享有回赎权、剩余价款的返还权、销售价格不当的质疑权等。 
  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买受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等情形之一的,出卖人方可主张取回标的物。在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时,出卖人可就取回的货物另售,考虑到买受人对另售价格拥有质疑权,出卖人就另售价格确定后,实际另售前,最好就另售的价格是否存在异议书面征求买受人意见;或直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出卖人通过对取回货物的另售取得的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不足,对不足的欠款有权向原买受人追偿。 
  而买受人的回赎权可在合同约定的回赎期或出卖人通知其的回赎期限内行使,逾期则回赎权丧失。回赎的前提是“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回赎期限,《解释》未规定出卖人是否必须要给买受人一个回赎期限。笔者认为参照合同的解释须履行催告的规则,出卖人在另售之前应当指定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回赎,以尽可能地维持之前亦已存在的交易秩序,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旦出卖人取回,买受人不得回赎。限制买受人回赎实际上是双方通过合意引导买受人尽可能地不出现回赎的事由,以稳定交易秩序,这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对于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另售所得价款,如在扣除了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买受人有权主张出卖人将剩余货款归买受人所有。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留所有权的规则,是为了保护出卖人能按原买卖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其原理类同于抵押担保物权,债权人仅是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已。既然出卖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则多余货款理应归原买受人。但出卖人的另售权与抵押物的处分需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不一样,这样就可能产生出卖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取回的货物被低沽,因而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法律规定了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另售价格有质疑的权利。 
  故,买卖双方如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则笔者建议应进一步约定是否给予买受人回赎期限、出卖人另售的方式或另售价格的限制条件等条款,以免引发争议。同时应注意到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是绝对的,当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超过75%时,或第三人已经依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由约定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这样的做法尽管手续简便快捷但却缺乏起码的公示性⑨,因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为防其不当处分(如设定抵押,或再次出售),笔者建议对标的物价值较高的特殊动产,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刻记或铭牌以彰显权利。此外,当标的物被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以防权利发生冲突。 
  结语:《解释》对买卖制度中的一些规则进行了完善,其中有些规则属于创设。熟悉这些规则并在订立合同时善加运用,对适用上述规则可能产生争议的,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不但有助于交易效率的提高,同时也为今后可能产生的争议的解决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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