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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时间:2013-06-28来源:易品网 点击: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的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抑以及类似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系到民事主体的哪些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该制度的重之重,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历史演进
  (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动向
  我国建国之初,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思想上长期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资产阶级的产物,人的生命健康不可能用物质来估价,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导致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空白。
  直到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正式登上舞台。在后来的立法中,我国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将隐私权、身份权等权利纳入被保护的范围,并且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可以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里程碑。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理论基础
  1.有关自然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权通常可以分为人格权与身价权两大类。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身份权是特定民事主体而以主体身价上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自然人的人格权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
  2.有关自然人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指的就是两个权利主体基于一定身份关系所发生之权利。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监护权就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亲属之间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一旦身份权受到伤害,也就伴随着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为身份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3.有关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传统民法上被认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自然人死后其亲属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需要维护已死的人格利益,如他人对已死人的人格权等权利进行侵害,已死人的亲属此时的精神容易遭受侵权人的伤害,所以法律应赋予已死人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4.有关自然人特定财产损坏的精神损害赔偿
  传统民法上一直忽视人对物的感情等精神利益的保护。自然人的特定财产对于自然人来说具有特殊意义,并且一旦毁损就不能修复,或者修复后就没有原来特殊的意义了。为了弥补物在民法保护上的不足,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自然人的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必然会引起精神损害,所以特定财产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中的问题分析
  (一)我国精神损害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在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这能帮助权利人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何种权利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取得精神损害赔偿,也能为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可是,这种立法体例比较落后,并不能使受害人在受到精神损害时,就能够得到侵权人的精神赔偿,具有很强的局限性。
  还有一点,就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仅限于民事侵权部分,而在侵害较为严重的刑事方面却没有相应的权利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当事人只能就其中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提起赔偿要求,而不能向侵害人提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我国法制的上的一大缺陷。
  (二)对有关民事权利保护也不够完善
  1.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违约责任的存在是为了保护非违约方,惩罚违约方。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只限于物质损失,因此,损失不仅包含财产损失,还包含精神上的损失。在某些特定的合同中,特别是那些纯粹是精神享受的合同,有时违约责任中可能并没有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是精神损害却可能是巨大的,而此行为又不是侵权行为。例如当事人准备出去旅游度蜜月,但是由于旅游公司的违约导致当事人的旅行很不愉快,而这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旅游公司只需要赔偿当事人因其违约带来的物质损失,而不需要赔偿其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有些违约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的物质损害是极小的,而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却是巨大的,而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向违约人要求物质损害,这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应当完善。
  2.特定财产范围的不确定
  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何为象征意义的物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制定者也解释说“这也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规范意义在于消极地限制不具人格象征意义的情形获得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而不是积极规范或者说界定人格象征意义的概念范围。”这就不能使当事人在精神损害上得到很好的保护。例如2003年,北京李先生带着其宠物犬“哈利”在街上玩耍时,“哈利”与刘先生饲养的大型串种犬“大熊”相互嘶咬,“哈利”被咬死。为此李先生将刘先生告到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刘先生饲养的串种犬将李先生的宠物犬咬死,造成李先生的财产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判令刘先生赔偿李先生财产损失5000元。但鉴于宠物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当今社会,许多人也将宠物视为自己的精神寄托,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狗格不是人格”,也不能象征人格。当事人就不能在损害中得到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这一社会规范除了注重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利等物质性方面的权利,同时也越来越多的注重保护人的精神权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的发展状况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又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我们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向侵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许多刑事案件中,特别是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的刑事案件,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也会给受害人的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有的是终生都难以抚平的精神创伤,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人格权民事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以对被害人予以慰藉,而且还可以加大侵害人的惩罚力度,防止类似侵害案件的发生。
  其次,我们应当在严重违约的有关人身权的合同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合同主要涉及人身权方面的,因违约导致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重大伤害,而给当事人的人身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我们应当立法予以保护,从而加强对当事人精神方面的利益保护,并且能很好的预防违约事情的发生。
  最后,我国也应立法确认哪些物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将那些被普遍认可的承载人的情感的物确认在此范围之内。适当的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既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能显现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的人格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功能。同时还能有效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能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弥补受害人的所受的精神损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和抑制侵权行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反映了法律对人的关怀,己从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刚开始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人身权扩展到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正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标志。随着社会的发展,健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己经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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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杨立新.闲话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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